(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婚为手段,多次虚构清偿债务、为母殓葬等事实,对被害人郭某甲实施诈骗钱财,诈骗金额累计1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的亲属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害人郭某甲退赔人民币173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梁某甲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通话清单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及损失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