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斌与被告阮周记、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阮周记,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蔡斌,男。委托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周记,男。被告: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号。负责人:黄观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斌,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斌与被告阮周记、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斌的委托代理人麦国宽、被告阮周记、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阮周记驾驶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所有的粤Q01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东园街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平北路豪杰塑钢天花铺门前路口驶入西平北路时,遇原告蔡斌驾驶粤QNT4**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蔡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周记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25日住院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47253.89元。经诊断: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2、头部外伤;3、第2尾椎半脱位。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应拆除内固定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7253.89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4、营养费4000元;5、护理费12000元(100天×120元/天);6、误工费38000元(190天×6000元/月);7、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5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49.12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386617.81元。被告阮周记驾驶的粤Q016**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结合事故责任,现请求被告阮周记、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损失189611.40元。被告阮周记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且其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粤Q016**号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酌定1000元为宜。3、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4、原告请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同行业标准或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5、原告诊断证明记录为胫骨粉碎性骨折而不是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而司法鉴定书以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评定其为九级伤残,与原告病情不相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查明:粤Q016**号车为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被告阮周记是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职员,其具有型号为A2E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单位职务行为。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已为其粤Q016**号车向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蔡斌是非农业居民,其继父邓在贤于1949年6月3日出生,母亲陈开连于1963年4月12日出生,邓在贤与陈开连生育邓兴博,蔡斌与其妻子于2013年4月8日生育女儿蔡宇芯。2014年6月25日,被告阮周记驾驶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所有的粤Q01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东园街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平北路豪杰塑钢天花铺门前路口驶入西平北路时,遇原告蔡斌驾驶粤QNT4**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蔡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周记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25日住院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47253.89元,购买铝合金腋拐10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临时诊断: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2、头部外伤;3、第2尾椎半脱位,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住院期间使用白蛋白捌瓶;2、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全休三个月;3、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应拆除内固定物。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粤创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1、根据送审的资料及检验所见,蔡斌的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特点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其上述之伤经临床医学系统治疗,效果稳定;2、蔡斌的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胫骨平台关节面,骨碎块移位,属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侧5.1的有关规定和粤鉴协(2014)号文件付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中3.2.2条3款规定,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九级伤残;3、蔡斌的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临床医学行支架外固定术,外固定支架已拆除,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蔡斌所受的损伤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1、蔡斌的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蔡斌的左胫骨上段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九级伤残;3、蔡斌所受的损伤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侧5.1条为“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粤鉴协(2014)号文件付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中3.2.2条“适用于标准4.9.9.I:……(3)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腕关节、肘关节及髌骨除外)……”。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书没有诊断为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影像描述左胫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胫骨平台关节面,各骨碎块不同程度分离移位,主检法医师认为属于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应予采信,故未同意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阳江市江城区美红卫厨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工作证明》记载:蔡斌自2013年3月起至今在阳江市江城区美红卫厨商行上班,职务为销售、橱柜设计,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停发工资;《工资表》记载11名员工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其中蔡斌的工资分别为5983地、6329元、5984元、5779元。原告未能提交阳江市江城区美红卫厨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工作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阮周记驾驶机动车与蔡斌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周记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事故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周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其中被告阮周记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中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阮周记的单位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7253.89元;2、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沈志城住院100天计算为10000元(100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10000元(100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阳江市江城区美红卫厨商行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6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该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且也没有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账,本院对其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限为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273天,误工费为24382.04元(32598.7元/年/365天×273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并计算20%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收据确定为25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其伤情酌定为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为122938.56元[原告继父邓在贤于1949年6月出生,其有扶养人2人,至原告定残日已满65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生活费为36158.4元(24105.6元×15年×20%/2人);原告母亲陈开连于1963年4月出生,其有扶养人2人,至原告定残日已满51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0年,生活费为48211.20元(24105.6元×20年×20%/2人);原告女儿蔡宇芯于2013年4月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已满2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6年,38568.96元(24105.6元×16年×20%/2人)],以上合共355489.29元。此外,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没有产生必然的后续治疗费,其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其请求残疾辅助具费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72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86888元,共58253.89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4382.04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38.56元,共297235.4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35489.29元(355489.29元-12万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原告承担30%即70646.78元,被告阮周记承担70%即164842.5元。由于被告阮周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阮周记承担的164842.5元应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万元,仍应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64842.5元。被告阮周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请求被告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蔡斌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斌交通事故损失164842.5元;三、驳回原告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9元,由原告蔡斌负担6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5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