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大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发彬与刘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彬,刘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大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发彬,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胜,男,汉族,40余岁,住新疆哈密地区。原告张发彬诉被告刘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彬的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彬诉称:2011年8月,被告刘学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学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刘学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发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发彬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刘学胜2011.8.12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学胜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发彬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学胜向原告张发彬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学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张发彬请求被告刘学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发彬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祁海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 王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