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占国与被执行人陈明、王平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占国,陈明,王平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黄占国,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陈明,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平花,女,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执行人陈明妻子。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黄占国与被执行人陈明、王平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陈明、王平花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黄占国支付各项损失4万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0元,以上合计为40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黄占国与被执行人陈明、王平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陈明、王平花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黄占国1万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黄占国5000元,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黄占国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黄占国1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支付黄占国1万元。由担保人王兴平为被执行人陈明、王平花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陈明、王平花有一期不能按期主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黄占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行。被执行人陈明于2015年2月16日履行纠纷款1万元,并交纳执行费500元,下剩3万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学明审判员 张保生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秀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