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淑贞与栾波、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贞,栾波,XX,邱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淑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辉,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波,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邱方红,居民。原告张淑贞与被告栾波、XX、邱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及被告邱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贞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栾波、XX由被告邱方红及案外人魏正东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案外人魏正东已偿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邱方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直至2014年2月16日、本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本金1991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方红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免除魏正东的担保责任,其应承担的15万元的担保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栾波、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栾波、XX与原告张淑贞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5%。被告栾波、XX在合同和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本借款由被告邱方红及案外人魏正东提供担保,二人在合同和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分二次汇入借款人栾波账户,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后,被告栾波、XX未偿还借款本息。魏正东于2014年2月16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与原告达成协议,免除了魏正东的担保责任。2014年3月18日,被告邱方红偿还原告900元本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追偿。查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栾波、XX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与魏正东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邱方红提供的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淑贞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栾波、XX向原告借款,魏正东、被告邱方红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魏正东、被告邱方红作为担保人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9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邱方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到本案,被告邱方红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至原告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邱方红辩称,原告免除魏正东的担保责任,其在应承担的15万元的担保责任内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是否免除魏正东的担保责任,均不影响被告邱方红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的过程中提出。对此辩称理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追偿,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栾波、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波、XX共同偿还原告张淑贞借款本金1991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6、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本金1991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方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栾波、XX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审 判 员  曹 菲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