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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培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多年来感情不和,沈某乙嗜酒,酒后两人常在家中发生争吵打斗。2014年8月24日中午,沈某乙酒后与被告人周某甲在家中再次发生打斗。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为泄愤前往沛县张寨镇李庙加油站购买汽油一桶,意欲将沈某乙烧死。18时许,乘沈某乙在厨房时,被告人周某甲将买来的汽油泼到沈某乙身上,沈某乙追出来殴打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即用事先预备的打火机将沈某乙身上的汽油点燃,沈某乙跑回厨房欲用水扑灭,引燃了地上的汽油,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被告人周某甲随后离家出走。当日沈某乙被送至医院救治,2014年8月30日出院,9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乙符合烧伤继发感染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打火机、塑料桶等物证;2、证人范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对于起诉书指控其事先预备打火机点燃沈某乙身上汽油的事实予以否认,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一、周某甲没有杀人的故意;二、被害人有过错;三、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且系初犯;四、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沈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多年来感情不和,沈某乙嗜酒,酒后常打骂周某甲。2014年8月24日中午,沈某乙酒后与被告人周某甲在家中再次发生打斗。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为泄愤前往沛县张寨镇李庙加油站购买25元散装汽油,并用一白色塑料桶装盛,意欲将沈某乙烧死。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将汽油从桶中倒入一铝合金盆内,乘沈某乙在厨房时将汽油泼到沈某乙身上,沈某乙追出来殴打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即用事先预备的打火机将沈某乙身上的汽油点燃,沈某乙跑回厨房欲用水灭火,引燃了地上的汽油,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被告人周某甲随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包离家出走。当日沈某乙被送至医院救治,2014年8月30日出院,9月24日于家中死亡,殁年60岁。经法医鉴定:沈某乙符合烧伤继发感染死亡。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中午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本案立案初查及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摘抄、沛县公安局119接警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到案的情况。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沈某乙和周某甲的侄媳妇,与二人是邻居。沈某乙和周某甲夫妻感情不好,沈某乙好喝酒,好骂人。2014年8月24日中午,沈某乙与周某甲打架了,当时大门从里边锁上了,邻居们去劝才不打的。当天晚上大约7点,听别人喊着火了,其看到周某甲家的厨房冒着很大的烟,火头也高,后看到沈某乙在厨房外的过底下坐着,全身的衣服烧完了,只剩下一件裤头,两个胳膊都没有皮了。因为怕厨房里的煤气罐爆炸,大家不敢靠近,就让沈某乙离开那儿,沈某乙说他走不动,后来爬到院子里去了。其拨打了120救护电话,120称没车,其拨打了110报警。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沈某乙家是邻居,沈某乙和周某甲两口子平时感情不好,沈某乙好喝酒。2014年8月24日中午,沈某乙与周某甲打架了,当时大门从里边挂上了。当天晚上七点钟其和丈夫刘某甲看到周某甲家厨房内着火了。到周某甲家门口见到了周某甲从家里出来,但没顾上说话,之后就没再见过周某甲。刘某甲把厨房门推开,就听见沈某乙爹一声娘一声的咋呼,刘某甲过去拉沈某乙,沈某乙胳膊就滑皮了,刘某甲不敢拉了,让沈某乙自己慢慢走出来,沈某乙从厨房里走出来时身上的衣服都烧完了,就剩下裤头和腰带,当时厨房里面火还燃着,怕煤气罐爆炸,大家就让沈某乙往堂屋门前爬,后来救护车把沈某乙拉走了。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沈某乙是邻居,沈某乙与周某甲经常吵架,沈某乙肯骂人,周某甲也不让人。一个月前,周某甲从陕西娘家回来没几天,因为吊顶的事与沈某乙发生争执,吵架之后就相互不搭腔,各自做各自的饭,饭不在一起吃。2014年8月24日下午一点钟,沈某乙和周某甲又打架了,是在自己家打的,而且把大门也锁上了,其在外边喊门也不给开,后来他们的儿媳妇和侄媳妇都到了,在外边喊门、砸门,过了一会儿,周某甲才从里边将门打开,大家把周某甲劝到她侄媳妇家去了。晚上下班其还没到家,就发现沈某乙家有火光,其和妻子就赶紧去看,发现沈某乙家厨房着火了,厨房的门是关着的,其推开门,看见沈某乙在厨房西南角站着,身上的衣服基本都烧完了,嘴里还咋呼着,其赶紧去屋里拉沈某乙,其抓着沈某乙的左胳膊,结果手一滑,感觉沈某乙的皮肤脱皮了,其不敢拉了,让沈某乙往堂屋爬,以免煤气罐爆炸,后来120就来了。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是其姐姐。周某甲是17岁时到沛县来嫁给沈某乙后两个人之间的感情一直都不好,年龄悬殊大,相差十四岁,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以前只是吵吵嘴,这几年一吵架沈某乙就打周某甲。沈某乙好喝酒,一喝酒就骂人,周某甲一搭腔就打。2014年8月24日下午其劝周某甲时,周某甲说中午打架沈某乙连杀猪刀都拿出来了。7、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沈某乙是其父亲、周某甲是其母亲,父母感情不好,父亲好骂人,母亲脾气挺好,2014年8月24日晚上8点钟其哥沈修全打电话告之其沈某乙烧伤了,当时周某甲的手机关机了,后来其与周某甲通过一次电话,周某甲只说是吵架了就把电话挂了。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沈某乙和周某甲的儿媳妇,沈某乙与周某甲一个月前吵架后一直互相不说话,也不在一起吃饭。2014年8月24日中午沈某乙和周某甲吵架了,晚饭的时候听到周某甲家有打架的声音,后看到沈某乙被烧伤。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中午其听到周某甲与沈某乙吵架,下午5点多其从地里回来和周某乙等人到家中去劝周某甲,6点钟左右大家各自回家做饭。7点钟左右听到他人喊着火了,后看到沈某乙坐在门口全身被烧黑了。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有一名妇女到其加油站买了25元的散装汽油,那个妇女花5元钱从其这买了一个白色塑料桶装的,塑料桶是5公斤容量的。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张寨医院的大夫,2014年8月24日晚上其值班,晚上大约7、8点钟,有一名妇女到医院来看手烫伤,其给开了一盒“湿润烧伤膏”。1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周某甲(登记的身份证号××)案发当晚到其经营的招待所登记住宿。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早晨有一名妇女到其处想介绍打工,该妇女脸上有伤,手上有烫伤。其为该妇女介绍了一家塑料厂的工作,收了150元中介费。1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有一名妇女通过中介介绍到其厂工作,来时该妇女脸上有伤、手上有烫伤,后被民警带走的事实。1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孟楼村的村干部,沈某乙与周某甲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近几年沈某乙打过周某甲几次,二人与邻居、孩子相处正常,精神和劳动能力正常。1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送检的棉签提取院内地面上褐色斑迹、棉签提取北屋东间屋地面上褐色斑迹中均检出男性人血,与沈某乙血样三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17、沛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沈某乙目前体表烧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18、沛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沈某乙符合烧伤继发感染死亡。19、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沈某乙的胃内容物、心血检材均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20、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送检的白色塑料桶1只、铝合金盆1个、黑色女式上衣1件、鞋子1双检出汽油成份。送检的烧伤残留物4份、烟熏擦拭物5份、食物2份未检见汽油成份。21、沛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沛县河口镇孟楼村沈某乙家,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22、2014年8月25日沛县公安局对周某甲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周某甲左大拇指、食指有烫伤,右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上臂内侧有一处挫伤,右膝部有一处皮肤擦伤。随身物品有烫伤膏一盒等。2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发案时周某甲购买汽油的作案路径、取打火机位置、将桶中汽油倒入盆中的位置、向沈某乙身上泼洒汽油的位置、用打火机点燃沈某乙身上汽油的位置、扔打火机的位置以及作案后逃跑的路径等事实。24、作案工具:打火机,塑料桶,铝合金盆等物,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周某甲辨认,确认是其杀害沈某乙所用。25、周某甲事发后的住宿记录表、中介公司的收据,证明案发后周某甲离家到徐州住宿找工作的事实。26、沈某乙在徐州仁慈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沈某乙2014年8月25日9时入院。诊断:火焰烧伤头、面、颈、躯干、四肢总烧伤面积90%,其中深Ⅱ°15%,Ⅲ°75%;烧伤性休克。27、沛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出车单、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沈某乙家火灾现场情况及火灾性质为人为放火。28、沈修全、沈某甲、周某丙书写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沈某乙从仁慈医院出院回家后生前对其子女说自己经常饮酒,饮酒后时常打骂周某甲,并愿意原谅周某甲,其子女沈修全、沈某甲、儿媳周某丙共同在谅解书上签名。29、沛县张寨镇李庙加油站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15:54至15:57周某甲在加油站购买散装汽油,并用白色塑料桶装盛的过程。30、徐州市人防招待所监控视频证明,周某甲于2014年8日24日晚22:53在徐州火车站人防招待所入住的情况。31、被告人周某甲户籍信息,证明周某甲出生于1968年9月2日等自然情况。32、被害人沈某乙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沈某乙的自然情况,户籍所在地江苏沛县河口镇孟楼村55号。周某甲与沈某乙为同一户籍,为夫妻关系。3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自17岁就从陕西到沛县嫁给沈某乙,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沈某乙经常打骂其。自案发前约一个多月,其与沈某乙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后互相不再说话,各自做饭。2014年8月24日中午,沈某乙午饭喝酒后去堂屋西间睡觉,其带外孙女吃饭,后外孙女去其儿媳妇家玩了,其在堂屋东间看电视,午觉后沈某乙在院子里骂其,其没理,沈某乙到堂屋西间继续骂其,其气不过就还嘴骂沈某乙,沈某乙就从西间拿了一把剥羊的尖刀过来,一边骂其一边要用刀捅其,其顺手从地上拿了一个木板凳挡了一下,把刀子挡掉了。沈某乙抓其头发,把其脸打肿了,其把沈某乙的嘴角撕破了。二人从堂屋一直打到院子里,惊动了邻居,有邻居敲大门,沈某乙才停手。但是沈某乙从里面用锁把大门挂上了,邻居进不来。其打开大门,邻居刘某甲两口子、范某、张成楠等人进来劝,其就跟着到侄媳妇范某家去了。后其越想越生气,沈某乙想用刀捅死其,其就买点汽油烧死沈某乙,反正都不打算过了。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了李庙加油站,花5元钱在加油站买了一个塑料桶,打了25元钱的汽油,是加油站一个大约40多岁的妇女卖的。其到家时,沈某乙正在堂屋西间睡觉,其从厨房锅台上面拿了一个黄色的一次性的打火机放在裤子口袋里,当时没狠下心来烧沈某乙,其把汽油放在厕所的木头后面了。下午5点多钟,其妹妹周某乙、刘苏凤等人听说吵架的事,来劝其,其当时越想越生气,说饶不了沈某乙,跟他没完,其妹妹就劝其别干憨事。其妹妹等人走后,其在屋里坐着想这些年受的委屈,越想心里越难受,到了下午6点多钟,其出门找外孙女,到厨房门口时,看见沈某乙在厨房里面背对着门蹲在菜橱北边摘油菜,其一看见沈某乙就生气,就想用汽油烧他,然后其到院子里拿了一个烂不锈钢盆,把汽油都倒到盆里,把汽油桶扔到院子里,端着盛汽油的盆到厨房,沈某乙还在摘菜,其就把盆里面的汽油泼到沈某乙右侧的后背和肩膀上面,只泼了一小半,剩下的汽油都泼到厨房地上了,当时其没忍心拿打火机点着,想着毕竟是一条人命,其到院子里站着,接着沈某乙从厨房追出来打其,其被打急了,从裤子右边口袋里拿出来打火机,对着沈某乙右侧的上衣袖子点着了,当时火不是很大,只是右边的胳膊被烧了。在点火的时候,因为其左手沾了点汽油也被烧伤了,左边袖子也着火了,其给甩灭了。点火用的打火机其顺手扔到院子里了。沈某乙见着火了就跑到厨房准备用水灭火,结果把其当时泼到厨房地上的汽油引着了,火就大了,沈某乙就没有出来。其到堂屋东间,拿着下午收拾好的包就出门了。出门的时候,其看见刘某甲两口子、范某都来救火,其没有和他们打招呼,出门向东走了。出门时其听见沈某乙在厨房里面咋呼“娘来,娘来”,其没理会。其走到唐楼后街花5元钱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张寨医院,当时天已经黑了,其到张寨医院门诊,说其手烫伤了,一位男医生给其开了治烫伤的药膏。然后其在张寨大公路上花了10元钱搭了一辆私家车到了徐州,到徐州火车站的时候大概有晚上10点10分左右,其知道家里面肯定出大事了,怕警察找到,路上把手机关机了。到徐州后开了手机发现其闺女和儿媳妇都打过电话,其闺女还发短信说家里出事了,都在找其,叫其回去,其觉得给孩子添麻烦了,就想着住一晚上再说,在地下停车场里面找了一个小旅社,登记后住了下来。后其闺女打电话过来,问其什么原因,其诉苦,其闺女说再苦也不能走极端,叫其回去,问其在哪,其没说,就把手机关机了。第二天早上其通过一家中介所找到一家塑料管厂的工作,后来警察就到塑料管厂把其带走了。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辩解其未用打火机点燃沈某乙身上汽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在购买汽油回到家中在厨房锅台上拿了一只黄色的一次性打火机装在裤子口袋里,准备用于点燃汽油,在泼了汽油后即用该打火机点燃,因其左手在泼洒汽油时沾了部分汽油,这时也着火了,其甩灭了左手及左袖口的火,并将打火机随手扔在了自家院子里。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印证了上述供述的真实性,并在周某甲家院子里提取了一只打火机,该黄色一次性的打火机特征与周某甲供述的完全一致。周某甲到案后接受人身检查亦发现其左手有多处烧烫伤,其随身携带的黑色长袖上衣亦检出汽油成份。周某甲到案后到现场指认了取打火机及作案后扔掉打火机的地点。上述证据均可证实周某甲供述的真实性。而周某甲在庭审中辩解称沈某乙点烟时引燃了自己身上的汽油,致右臂、右肩着火,其见此情形拉拽沈某乙左后臀部衣服,试图阻拦其回到厨房,对于黄色一次性打火机的相关供述其称系之前胡乱说的,与现场提取的打火机特征一致纯属巧合。周某甲当庭陈述的相关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亦无法解释周某甲在仅拉拽沈某乙尚未着火的左后臀部衣服为何致其左手多处烧伤。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辩解其未用打火机点燃沈某乙身上汽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仅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杀人故意的意见,经查,从本案案发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犯罪手段、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有无救助行为等综合分析,周某甲为犯罪准备了散装汽油和打火机,因桶装汽油倒出速度慢,其还将汽油从塑料桶内倒入盆中,以加快泼洒速度、增加泼洒面积。作为一名成年人,周某甲主观上能够认识到采用汽油火烧方式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本案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全身大面积重度烧伤进而感染致死的结果;且在被害人沈某乙回到厨房引燃厨房地面上的汽油没再从厨房内出来,厨房内存有液化气罐可能引起爆炸,沈某乙大呼求救的情况下,周某甲没有救助,而是携带其事先准备好的包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放火方式故意杀人,不仅手段残忍,而且犯意坚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仅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杀人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的意见。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确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在庭审中又翻供,拒不认罪,故不构成坦白。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常酒后打骂被告人,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夫妻感情长期不睦负有一定责任,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是否初犯不是法定量刑情节,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恶劣,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初犯不应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被害人近亲属亦被告人近亲属,取得家人谅解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杀害其丈夫沈某乙购买散装汽油,用放火的方式将沈某乙烧成重伤并造成沈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手段残忍,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考虑案件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发生在家庭内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塑料桶一只、铝合金盆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梅代理审判员  徐志华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