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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牟光会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元政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牟光会,执行人冯银春,执行人冯某甲,执行人冯某乙,执行人田玉先,李元政,宣汉骏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146号申请人执行人牟光会,女,汉族,初中文化,通川区人,个体,住达州市通川区。申请人执行人冯银春,男,汉族,初中文化,通川区人,住址同上。申请人执行人冯某甲,女,汉族,通川区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牟光会,女,系冯某甲之母。申请人执行人冯某乙,女,汉族,通川区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牟光会,女,系冯某乙之母。申请人执行人田玉先,女,汉族,不识字,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李元政,男,初中文化,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宣汉骏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群丰,经理。申请执行人牟光会、冯银春、冯某甲、冯某乙、田玉先诉被执行人李元政、宣汉骏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牟光会、冯银春、冯某甲、冯某乙、田玉先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二被执行人尚应支付五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29213.20元及利息。现因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通川执字第146号案未清偿赔偿款429213.20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赵黎明审判员  郝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谌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