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时秀与庄庆秀、郭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秀,庄庆秀,郭冬梅,蔡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时秀。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庆秀,被告:郭冬梅。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昌忠。原告张时秀与被告庄庆秀、郭冬梅、蔡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秀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告庄庆秀、郭冬梅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庄庆秀名下的十一处房产。被告庄庆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庄庆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庄庆秀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向原告借款,双方在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2月28日分别签署借款协议,分别借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约定利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并就违约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蔡昌忠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现在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庄庆秀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蔡昌忠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郭冬梅与被告庄庆秀系夫妻关系,本笔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庄庆秀、郭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张时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8日为60万元)。2、被告庄庆秀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借款之日起每日应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违约责任。3、被告蔡昌忠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时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庄庆秀、郭冬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庄庆秀口头答辩称:庄庆秀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是2分,借款期限是3个月,蔡昌忠是其叫来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2014年3月27日开始庄庆秀通过农行汇款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八次,共480万元。该借款与郭冬梅无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庄庆秀向本院提供七次共420万元汇款凭证,以证明汇款给原告的事实,并说明另60万元是境外汇款,所以银行明细无法体现。被告郭冬梅口头答辩称:其与庄庆秀是夫妻关系,但郭冬梅没有向原告借款,庄庆秀是否有借款郭冬梅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郭冬梅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冬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蔡昌忠答辩称:答辩人对二份借款协议的签字无异议,因其与庄庆秀系亲戚关系,应庄庆秀的要求去签字,但签字时并不知道签字的含义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该签字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昌忠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时秀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被告庄庆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冬梅称不知情。被告蔡昌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庆秀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原告方也均无异议,确认有收到原告汇款480万元。对被告庄庆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庆秀、郭冬梅于199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庄庆秀因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庄庆秀、蔡昌忠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庄庆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庄庆秀未能如期向乙方偿还借款,除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继续向原告支付外,庄庆秀还必须向原告另行支付每日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蔡昌忠同意为被告庄庆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所有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因庄庆秀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而给原告成的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庄庆秀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庄庆秀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为证。2014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庄庆秀、蔡昌忠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庄庆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庄庆秀未能如期向乙方偿还借款,除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继续向原告支付外,庄庆秀还必须向原告另行支付每日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蔡昌忠同意为被告庄庆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所有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因庄庆秀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而给原告成的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庄庆秀交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庄庆秀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之后到2014年11月17日前被告庄庆秀分八次,每次60万元,共支付了原告480万元。庭审中被告庄庆秀方表示,每次支付的60万元,其中包括偿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至2014年1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庄庆秀欠原告张时秀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汇款凭据及被告庄庆秀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庆秀、郭冬梅在被告庄庆秀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时秀起诉要求被告庄庆秀、郭冬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庆秀自认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6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下短期借款,原、被告二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约定逾期支付,还需付应还款金额千万之一的滞纳金,因约定利息和滞纳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起诉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滞纳金应当予以调整,利息及滞纳金调整为两者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按月利率1.86%(5.6%×4÷12)计算。被告蔡昌忠自愿为被告庄庆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昌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昌忠辩解自己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蔡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庆秀、郭冬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时秀借款本金1260万元、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之和以借款本金1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蔡昌忠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庆秀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00元,减半收取57700元,由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庄庆秀、郭冬梅、蔡昌忠负担5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