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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吉平,鄱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甲,司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孙某乙,现年13岁,儿子孙某丙,现年8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一幢楼房,价值50万元左右,购置了一辆货车,价值11万元左右,有欠原告父亲张良友的2.1万元共同债务。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上被告经常赌博,赌输了就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经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改,并写下保证书,故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虐待原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所生女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012年起诉的受理通知书、撤诉裁定、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于2012年起诉后又撤诉;鄱湖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被告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水库的收入都在被告处;双方女儿的书面意见,证明女儿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当庭证词,证实原、被告有欠被告父亲张良友的共同债务2.1万元。被告孙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24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丙,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张良友2.1万元。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经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改,并写下保证书,故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很好的相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2012年的受理通知书、裁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保证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告保证后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无法和睦相处,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儿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将其抚养成年对子女成长有利,对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问题,除2.1万元共同债务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他财产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其他财产问题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所生儿子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张良友2.1万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由被告孙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1.0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