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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与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宏图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11号。负责人范剑涛,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龙晟丰田公司)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张宏图)张宏图,住黑龙江省绥棱县。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先锋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丰田公司)、张宏图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4日,单洪涛驾驶张宏图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636**台福小霸王小型普通客车在黑龙江省哈同高速公路离佳木斯20公里处出险,出险情况为行驶刮护栏,标的车右侧车身受损。2012年4月初,张宏图将车辆送到龙晟丰田公司处维修,龙晟丰田公司经承保张宏图车辆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代步车辆协议书。当天,龙晟丰田公司向张宏图交付了代步车辆。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为龙晟丰田公司出具了估损单和估损清单,确认车辆损失部位及维修费共计158,313元。龙晟丰田公司依据该保险公司定损部位,为张宏图维修车辆,维修费共计158,313元。龙晟丰田公司为张宏图出具了总金额为158,313元的2份维修费发票,张宏图持龙晟丰田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向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该车维修的理赔款。张宏图取得理赔款后没有支付龙晟丰田公司维修费,将维修好的车辆留置在龙晟丰田公司处。张宏图在使用龙晟丰田公司的代步车辆(车牌号:黑AYC4**)期间,因违章行驶被车辆管理部门罚款共计1700元,被累计扣分27分。2013年12月6日,龙晟丰田公司在黑龙江日报第7版刊登催告函,催告张宏图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到龙晟丰田公司处交纳维修款及逾期违约金,如逾期未交纳上述费用,龙晟丰田公司将依法对该车辆行使留置权。另在庭审后,龙晟丰田公司放弃要求张宏图支付留置车辆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另查,张宏图与龙江银行先锋支行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张宏图向龙江银行先锋支行贷款179,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年利率为8.645%。2011年9月29日,张宏图与龙江银行先锋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处置抵押车辆委托书,双方约定:张宏图以所购车辆(车牌号:黑A636**)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2011年9月29,张宏图以所购车辆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龙江银行先锋支行于2011年9月30日向张宏图发放了贷款179,000元。截止2014年10月,张宏图尚拖欠龙江银行先锋支行部分借款未予偿还。龙晟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张宏图给付黑A636**的车辆维修费158,313元;二、张宏图给付代步车黑AYC4**的维修费3,466元;三、张宏图给付代步车黑AYC4**在其驾驶期间的违章罚款1,700元;四、张宏图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取车之日的保管费,每日50元;五、张宏图给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六、确认龙晟丰田公司对黑A63**号汽车的留置权,并就该留置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张宏图承担;七、诉讼费由张宏图负担。原审判决认为:张宏图的车辆出险后送至龙晟丰田公司处维修,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龙晟丰田公司已完成张宏图所交付的车辆维修工作,张宏图应按双方约定及时验收并接收该车辆,支付维修费,拒付无理,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龙晟丰田公司要求从其通知张宏图取车并支付维修费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予以调整,应从2014年2月7日龙晟丰田公司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催告函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利息。在维修车辆期间,龙晟丰田公司为张宏图提供了代步车辆,但2012年12月11日结算结果报告为龙晟丰田公司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龙晟丰田公司要求张宏图支付代步车维修费3,4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龙晟丰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向车辆管理部门已交纳代步车辆违章罚款的证据,故龙晟丰田公司要求判令张宏图承担车辆违章行驶的罚款、张宏图核销代步车辆的违章扣分记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龙江银行先锋支行称,龙晟丰田公司与张宏图达成的承揽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确,龙晟丰田公司称在张宏图尚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为张宏图出具了维修费发票、现龙江银行先锋支行不清楚张宏图是否向龙晟丰田公司支付了维修费,故龙晟丰田公司的留置权不能成立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龙晟丰田公司为张宏图开具了维修费发票,但该发票作为一种记帐凭证,并不能完全证明张宏图已支付了维修费,张宏图送还代步车、没有将交付龙晟丰田公司的维修车辆提走等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宏图没有向龙晟丰田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存在,龙晟丰田公司对所维修的张宏图车辆依法享有留置权,张宏图在龙晟丰田公司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债务,龙晟丰田公司主张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龙江银行先锋支行关于龙晟丰田公司留置权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故龙晟丰田公司作为留置权人应优先于作为抵押权人受偿。另,龙晟丰田公司放弃要求张宏图支付留置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判决如下:一、张宏图张宏图给付龙晟丰田公司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车牌号:黑A636**)维修费人民币158,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张宏图张宏图给付龙晟丰田公司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车辆维修费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为人民币158,313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三、龙晟丰田公司对所维修的张宏图张宏图的车辆(车牌号:黑A636**)依法享有留置权。如张宏图张宏图逾期未给付龙晟丰田公司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龙晟丰田公司可以以该车辆行使留置权,龙晟丰田公司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不足部分由张宏图张宏图清偿;四、驳回龙晟丰田公司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龙江银行先锋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龙晟丰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查明“张宏图将车辆送到龙晟丰田公司维修”、“确认车辆损失部位维修费共计159,313元”、“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代步车辆协议书,当天,交付了代步车辆”、“张宏图取修理赔款后没有支付维修费,修好的车辆留置在龙晟丰田公司”,上述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龙晟丰田公司与张宏图没有书面承揽合同,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留置权成立错误。本院认为,第三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龙江银行先锋支行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其并未就案件争议的标的车辆提出诉讼请求,仅是在原审庭审答辩中提出龙晟丰田公司与张宏图之间的承揽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确,龙晟丰田公司主张的留置权不成立,故龙晟丰田公司在本案中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判决龙江银行先锋支行承担责任,其也未在原审中提出诉求,故龙江银行先锋支行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退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