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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贺先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先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33号罪犯贺先明,男,1971年5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先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69833.98元(已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于2007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6月、2013年5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先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贺先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全部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先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