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某甲、邓某与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唐某甲,居民。原告邓某,居民。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乙,居民。原告唐某甲、邓某诉被告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邓某诉称,原告唐某甲、邓某系被告唐某乙的父母,现原告年岁已高,生活无着落,被告唐某乙未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被告唐某乙辩称,被告唐某乙已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生活费和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邓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唐某乙、长女唐文美、次女唐文秀,现均已成家。现原告唐某甲、邓某无劳动能力,每年3100元的国家补贴等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某甲、邓某有三个子女,被告唐某乙应与其他赡养人共同对原告唐某甲、邓某尽赡养义务。原告唐某甲、邓某未起诉其他子女,故本案对其他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不予处理。对生活费用等问题,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两原告的实际需要、两原告的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唐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唐某甲、邓某赡养费用600元,原告唐某甲、邓某生病医疗费由被告唐某乙承担三分之一。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唐某甲、邓某赡养费用600元,分别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用;二、原告唐某甲、邓某因生病所花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唐某乙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