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戴启栋与黄细顺、黄传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栋,黄细顺,黄传杰,黄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601号原告戴启栋。委托代理人孔建国,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细顺。被告黄传杰。被告黄友福。原告戴启栋与被告昆山御足堂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足堂公司)、黄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军伟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御足堂公司因股东黄传杰、黄友福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被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御足堂公司为黄传杰、黄友福,本院依法准许变更。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细顺、黄传杰、黄友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资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启栋诉称:被告黄细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2012年7月15日前黄细顺陆续归还原告200000元,2012年7月15日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计算及支付方式为:未支付本金乘以月利率3%,每月中下旬支付原告上月利息,为此黄细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御足堂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条上加盖御足堂公司公章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黄细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予归还,且不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2014年6月底起原告打电话或发短信给黄细顺,黄细顺既不接听也不回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黄细顺、御足堂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黄细顺、御足堂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黄细顺、御足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黄细顺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黄传杰、黄友福向原告承担在原告不能向御足堂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细顺、黄传杰、黄友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黄细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戴启栋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圆整)”,落款处有借款人黄细顺的签名,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御足堂公司的公章。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细顺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应灼支付200000元。原告称该两笔款项均系黄细顺借款,黄细顺分别在转账支付当天向其出具借条各一张,2011年11月14日转账系因黄细顺的POS机有故障,故按照黄细顺要求在他人的POS机刷卡支付,没有询问收款人的户名。2012年7月15日原告要求黄细顺还款剩余本金200000元,黄细顺称由御足堂公司作担保,故出具上述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黄细顺加盖了御足堂公司的公章,原告将之前黄细顺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的借条归还黄细顺,并称黄细顺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两笔的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均为月息3%。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的转账记录,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查明黄细顺的还款情况(未备注为利息)为:2012年1月18日还款150000元(原告确认归还本金)、同年2月14日还款7500元,同年3月15日还款7500元、同年4月14日还款7500元、同年5月15日还款7500元、同年7月6日还款50000元(原告确认归还本金)、同年9月14日还款6000元、同年10月15日还款50000元(原告确认归还本金)、同年11月14日还款10500元(原告确认该笔还款系包含两个月的利息,分别是6000元、4500元);2013年2月23日还款4500元、同年3月17日还款4500元、同年4月14日还款4500元、同年7月27日还款4500元、同年8月19日还款4500元、同年10月24日还款4500元、同年11月30日还款4500元。另黄细顺表示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一个月付一次,有时黄细顺资金紧张,黄细顺会拖延几天或十几天支付利息,除上述转账之外,其余都是现金支付,并确认2013年11月30日黄细顺支付利息4500元之后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根据原告所陈述的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因第一笔2011年10月18日借款200000元本息黄细顺已经归还,本院依照黄细顺第二笔借款200000元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照原告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法定利息共计为73886元,原告收到第二笔借款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共计124500元,黄细顺超出法定利息支付的金额为50614元。另查明:御足堂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设立,股东为被告黄传杰、黄友福,两股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注销御足堂公司,并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经核准于2014年7月23日注销。原告为证明上述两笔200000元的借款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苏某陈述大概是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御足堂公司向其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因为是黄细顺在操办购买事宜,所以黄细顺应该是御足堂公司的老板,黄细顺向其借款,其将黄细顺介绍给原告,一共借了2次,每次200000元,其中有一笔是刷到别人的POS机上,借款口头约定是月息3%,黄细顺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黄细顺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来就不知道还款情况了。原告为证明御足堂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正常营业及虚假清算注销公司的事实,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其是御足堂公司的厨师,自2011年4月1日做厨师到2014年12月18日,因御足堂公司是黄细顺一个人在管理,应该是老板,其不认识御足堂公司的股东黄传杰、黄友福,在2014年7月左右黄细顺不在公司,公司的招牌换了,后老板也换了。期间,2013年11月25日黄细顺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用于装修御足堂公司,2014年5月底6月初时候,黄细顺承诺御足堂公司转账后还钱,2014年5月第一次看到黄友福,其拿着黄细顺的借条向黄友福主张还款,黄友福答应御足堂公司转让了,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录音证据1份,该录音系孔建国与黄传杰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黄传杰称2012年7月15日借条上的公章是黄细顺私刻,未见黄传杰认可公司愿意担保还款或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29张,证明御足堂公司由黄细顺管理,送货单上的签名所涉及的黄旭东系御足堂公司的会计,送货单系苏某交给原告的。经查阅,送货单编号基本为连号,且客户名称、地址大多空白,销货日期多张不详,大多为黄旭东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手机通话单及短息手抄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6月积极向黄细顺催讨还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借条、苏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送货单、通话记录、短息手抄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黄细顺之间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的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细顺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应灼支付200000元,原告称2011年11月14日的借款交付系黄细顺的委托付款,原告称黄细顺在2012年1月18日还款本金150000元后于2012年2月14日、3月15日、4月14日、5月15日、7月6日分别还款利息7500元(本金250000元×3%),在2012年7月6日还款本金50000元后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并结合后续的月还款均是按照支付偿还本金后的余额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实,以上事实相互印证,且黄细顺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并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称黄细顺向其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4日各借款200000元、在2012年7月15日已经归还了第一笔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本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等事实予以认定。因黄细顺已经按约偿还了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本息,故本院仅处理2011年11月14日黄细顺借款200000元的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计算原告自2011年11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已经实际收取的利息共计为124500元,按照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同期间的法定利息共计应为73886元,多出收取利息50614元应在借款本金200000中予以抵扣,另2012年10月15日黄细顺还款借款本金50000元,故黄细顺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9386元。关于拖欠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因本院已经认定黄细顺已支付法定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细顺支付原告利息(以993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告认为御足堂公司对黄细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基于御足堂公司已经注销,要求股东黄传杰、黄友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黄细顺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尽管加盖有御足堂公司的公章,但该借条未见有担保人的字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御足堂公司有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因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所称录音中的御足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传杰也未明确表示其公司自愿担保还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瑕疵多处,亦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送货单所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御足堂公司对黄细顺的上述借款有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御足堂公司的股东黄传杰、黄友福向原告承担在原告不能向御足堂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细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启栋借款本金99386元及利息(以993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戴启栋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戴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戴启栋负担350元、被告黄细顺负担355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细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苏军伟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