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省金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花果路5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20472419-0。法定代表人夏位全,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怡景路1号1幢二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0661-X。法定代表人胡明理,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四川金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23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纳溪执字第451号执行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不当,要求撤销执行决定书。异议人只是因资金紧张而未履行义务,没有主观恶意,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分三期履行,现已按约定履行了两期,异议人的作为不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不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的当天,就作出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决定书,未送达异议人。以上述称有法院的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转账依据等材料证明。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本院(2014)纳溪民初字72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金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占用资金利息……”2014年12月17日,因异议人未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8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查询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发现在(2014)纳溪民初字72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当日(即2014年12月11日),该账户被扣划862284元,异议人向他人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保证金130000元,账户余额为3609.63元。查询银行存款后,本院通知异议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未前来领取。经本院执行员多方查找,于2014年12月23日找到异议人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政务大厅旁的办公地点,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同日,本院制作了(2014)纳溪执字第451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万元,于2015年8月18日以前付清尾款60万元……”。异议人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转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万元、20万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申请、立案卡片、银行查询通知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法院处理,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不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主动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系非诚实信用的表现,乃失信行为,应当受到信用惩戒。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异议人有财产,仍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于法律规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出(2014)纳溪执字第451号执行决定书,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决定书生效后,异议人虽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如期履行两期债务,但尚未履行完毕,不符合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的条件。故,异议人提出撤销执行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玉春审判员 王常均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