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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扈新文与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新文,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扈新文,男,汉族。被告: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晋兰,董事长。原告扈新文与被告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新文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原告等八人提供担保,后经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利津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被告及原告等人承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保证人之一的贾树林承担了还款责任。后贾树林将原告等其他保证人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338号案件宣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履行了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但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损失,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35285.29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就利津农商行诉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利津县树林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贾树林、牛建文、扈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利津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利津县树林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贾树林、牛建文、扈新文承担连带责任。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划拨扈新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540.29元。2014年10月27日,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就贾树林诉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牛建文、扈新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利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向贾树林支付134678.49元,案件受理费5841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各被告承担。此案后转入执行程序,2015年2月12日,扈新文与贾树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扈新文向贾树林支付13万,案件受理费1053元、保全费434元、执行费258元由扈新文承担。同日,扈新文向贾树林支付13万元,并向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交付案件受理费1053元、保全费434元、执行费258元,共计1745元。以上款项共计135285.29元,被告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扈新文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利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利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过付清单、诉讼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扈新文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了借款133540.29元,原告扈新文要求被告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1053元、保全费434元、执行费25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原告扈新文未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非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354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扈新文133540.2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354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扈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