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刘斌、孙满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刘建新,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斌,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满意,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新与被告刘斌、孙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孙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被告刘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刘建新借款五万元。后附被告刘斌出具的借据一份,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分5厘,自2010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45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斌和孙满意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刘斌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刘斌2010.3.23号”。被告至今未还本,亦未清息。另查明,被告刘斌与孙满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新与被告刘斌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约定利息,本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斌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斌、孙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建新借款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刘斌、孙满意共同负担687,由刘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