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荣琴与潘锦涛、卢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琴,潘锦涛,卢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蒋荣琴。被告潘锦涛。(现下落不明)被告卢桂银(系被告潘锦涛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蒋荣琴与被告潘锦涛、卢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宏斌、于祥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涛、卢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琴诉称:被告潘锦涛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给付其现金2万元,次日通过银行向其汇款18万元。被告潘锦涛又于2014年8月19日、8月24日、9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分六次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潘锦涛账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潘锦涛的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24.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蒋荣琴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7月20日,被告潘锦涛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份;2、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潘锦涛转账18万元的回单一份;3、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账户5000元的回单一份;4、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账户2万元的回单一份;5、2014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村商业银行4次各存入被告账户5000元(合计2万元)的回单四份。被告潘锦涛、卢桂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锦涛系朋友关系,被告潘锦涛与被告卢桂银系夫妻关系。被告潘锦涛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用期三个月。借款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潘锦涛现金2万元,次日通过银行向其汇款18万元。审理中,原告另向法庭提供了6份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的凭据,要求另向两被告主张借款4.5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两被告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锦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潘锦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另主张的4.5万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供关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锦涛与被告卢桂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荣琴给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潘锦涛、卢桂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潘锦涛与卢桂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人民陪审员 于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栾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