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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徐某在其入住的临海市古城街道金马假日酒店房间内容留冯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2015年1月24日夜,被告人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金马假日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全省旅游住宿记录、金马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