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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芮建武、陈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芮建武,陈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黄星。被告:芮建武。被告:陈红。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芮建武、陈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陈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芮建武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一份,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2007年2月13日,原告批准被告芮建武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07年2月9日,被告陈红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芮建武依据《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贷记卡,在卡片有效期内(五年)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以3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月31日,被告陈红再次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继续为被告芮建武续卡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芮建武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846.89元、利息12374.14元、滞纳金49597.36元,被告陈红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芮建武立即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9846.89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2374.14元、滞纳金49597.3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大唐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各一份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芮建武经被告陈红担保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并经原告获准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陈红愿为被告芮建武续卡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芮建武账户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表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芮建武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846.89元、利息12374.14元、滞纳金49597.36元的事实。被告芮建武、陈红未到庭应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芮建武、陈红均未到庭应诉,且被告芮建武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被告陈红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芮建武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9846.89元及利息、滞纳金及取现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芮建武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陈红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建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29846.89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芮建武负担,被告陈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贺咪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