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丽蓉与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丽蓉,许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1���原告:龚丽蓉,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许志强,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龚丽蓉诉被告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雪主审,人民陪审员杨伶娜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及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称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4日,到期未还按2%计收罚息。原告借出款项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志强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三、《南昌银行储蓄取款凭证》、《南昌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南昌银行存款回单》、《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本庭进行调解询问时对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南昌银行存款回单》、《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未��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龚丽蓉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七日。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借贷事实补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确认2013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事实,约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按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全部清偿为止,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经依职权调取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南昌银行存、取款明细,2013年5月7日原告从账号***************中取现200万元存入被告许志强账号***************。因被告许志强到期后未还款,故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欠本金200万元,罚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龚丽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罚息(以欠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0元,由被告许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