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春、陈昌湖与被告唐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春,陈昌湖,唐本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陈立春,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昌湖,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本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立春、陈昌湖与被告唐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仲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昌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本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合作开发冷水滩区总工会项目为由,于2012年底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在项目合作不成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从约定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算至2014年11月份为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两原告本金1000000元,同时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拟证实两原告于2013年元月29日,2013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底,被告以开发冷水滩区总工会房地产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2013年元月29日从周某某账户上转账600000元到永州市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3月21日从周某某借记卡上转账400000元到被告唐本忠账户。因项目合作未成,2014年1月18日被告唐本忠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陈立春、陈昌湖现金壹佰万元整,此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按月息每月壹分伍和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息每月贰分计算,在6月30日前必须付清此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永州市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唐本忠、张龙利,唐本忠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本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春、陈昌湖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本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仲春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