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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以其有前科而从重处罚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权是原审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经审查,本案上诉人蔡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爱兵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