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周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战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洪于2014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自2014年10月17日起,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上述金额暂合计为42.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辉,被上诉人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内部员工投资协议》,约定:1.原告将资金42.4万元投资给被告,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到2014年7月17日止。2.被告依据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8千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3.第一个月8千元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4.被告如未按期归还投资款,应按原告所投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5.原告若违约,应按协议总额向被告支付40%的违约金和被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4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8千元。之后,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6月17日分别支付给被告8千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剩余款项共计37.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原告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向被告支付40万元。被告在之后三个月内共计向原告偿还了2.4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按时足额偿还,故该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共计37.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以未偿还金额37.6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洪借款本金三十七万六千元及违约金(以三十七万六千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千八百三十元,保全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法院采用了邮寄送达的方式导致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员工投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5.1万元本金,上诉人有相关转账明细。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事项在查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洪答辩称,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把传票邮寄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新亚户口所在地,并且又将传票邮寄到上诉人公司所在地。违约金并不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支付5.1万元本金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转账凭证看以看出利息是2分,上诉人公司有诈骗行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转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51000元。被上诉人周洪对账号户名为黄纪焕的支付金额39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其他款项不予认可,但认为39000元是支付的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8日、2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上列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投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周洪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后,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现被上诉人周洪要求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尚欠投资款,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判决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洪15000元的利息,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扣除。原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故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