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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富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拉善盟富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65-1号申请执行人阿拉善盟富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牛惠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886035.7元,违约金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942.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21870元,合计196884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三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锁定被执行人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汽车三辆的车户。二、被执行人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二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