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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郗某与王某甲、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王某甲,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郗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惠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系被告惠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闫卫星,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郗某与被告王某甲、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郗某起诉称:2015年1月24日11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A3G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进入西千线133KM+320M处(凤翔县城南环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AR6**号小客车相碰撞,致原告、第一被告及陕CAR6**号小客车内三名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304.13元。经查,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04.13元,其中医疗费2304.13元,误工费400元(4天×100元),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营养费80元(4天×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5、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079.13元,凤翔县医院出院病人清单2张;6、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225元;7、查卷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32.50元;8、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300元;9、宝鸡致高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证明1份。被告王某甲答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意见对原告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3、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被告惠某答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过程和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都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对原告合情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份;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惠某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意见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综���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惠某所有的陕A3G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进入西千线133KM+32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CAR6**号小客车相碰撞,致原告郗某、被告王某甲及陕CAR6**号小客车乘客张某、杨某、唐某(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头皮挫伤。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79.13元。原告出院后还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花医疗费22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CAR6**号小客车乘客张某、杨某、唐某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王某甲驾���的陕A3G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24.13元,其中医疗费2304.13元,误工费400元(住院4天×100元/天),护理费320元(住院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住院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甲驾驶陕A3G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陕CAR6**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陕A3G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予以承担。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中,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总额均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全部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经过本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付原告郗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24.1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郗某负担8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