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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莫三吉与夏桂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三吉,夏桂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莫三吉,男,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夏桂德,男,个体业主,现住灵宝市区。原告莫三吉与被告夏桂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夏桂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三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桂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三吉诉称:2013年2月份,我到被告经营的阳平镇槽洞沟负1507坑口干活,到2013年10月10日,我和被告结算工资后,被告欠我工资10000元,被告给我写了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份全部付清。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莫三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10日,被告夏桂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桂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份,原告莫三吉到被告夏桂德经营的阳平镇槽洞沟负1507坑口干活从事开空压机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3年10月10日,原告离开坑口时,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莫三吉工资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欠款人:夏桂德,2013年10月10日”的欠条,被告在欠条的背面又签注2013年十二月底还清的字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矿山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桂德支付原告莫三吉欠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桂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何冠军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宇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