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刚诉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张巧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17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张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陈刚,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新华街73号。法定代表人:曾德秀。被告:张巧,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陈刚诉被告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张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张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起向被告租赁灯光设备,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租赁费用。从2014年1月起共拖欠原告灯光设备租赁费26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付,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已不再从事摄影行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26000元。被告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张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起向被告张巧租赁灯光设备,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租赁费用。2015年3月6日,被告张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刚灯光设备租赁费26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整,租赁时间为2014年所有。欠款人:张巧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落款为张巧和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但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付。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巧于2014年因灯光设备租赁事宜建立并履行灯光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立的灯光设备租赁合同得到履行,该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巧从原告陈刚处租赁灯光设备,本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由于被告张巧未及时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张巧欠原告租赁费用26000元,现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张巧主张民事权利,其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和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巧支付所欠租赁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该租赁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系被告张巧一人书写,在该欠条上仅有张巧书写的“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而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并未加盖印章,无法确认该欠款系被告隆昌县米兰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与张巧的共同欠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刚灯光设备租赁费2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50元,由被告张巧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