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188号原告汪某,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曲某某,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光、人民陪审员裴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曲某某未提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2、老城镇安家村委会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曲某鹤,现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汪某与被告曲某某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未成年,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表示愿抚养子女,为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出庭,对财产范围及价格无法确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财产暂不分割,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曲某鹤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每年子女抚育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给付。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公望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裴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紫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