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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棉与刘福照、范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棉,刘福照,范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刘棉。委托代理人徐春营、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照。被告范华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棉诉被告刘福照、范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棉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营、被告刘福照、范华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棉诉称,2014年11月11日14时45分,被告刘福照驾驶被告范华伟所有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刘棉撞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福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6895.74元。被告刘福照、范华伟辩称,刘福照是范华伟的雇佣司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核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就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同意按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各1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3、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周口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西华慈济骨伤医院、西华大沱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4、院外购药发票4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4张;6、证明、资格证书各1份;7、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范华伟、刘福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刘棉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中西华慈济骨伤医院、西华大沱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结合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该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显示有药物系原告自备,且为机打发票并加盖有药店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该花费予以支持;对证据5,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伤残十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误工、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为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60日,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肋骨多处骨折的伤情酌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固定的收入标准,应以护师、妇科护理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付误工费;对证据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被告范华伟、刘福照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14时45分,在商水县城关镇章华台路祥和小区门口处,被告刘福照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福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棉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棉诊断为右眼部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并视网膜震荡伤;右侧肋骨第2肋骨骨折;左侧肋骨第2、3、4肋骨骨折;鼻挫伤并上颌窦积液等。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花费8250.61元,门诊花费290.8元,出院医嘱:出院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原告另在周口市中医院、西华慈济骨科医院、西华县大滹沱骨科医院门诊花费2784.13元。院外购药花费674.3元。本院依原告刘棉申请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眼及颜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其误工、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60日,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花鉴定费1940元。同时查明,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华伟,该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5月10日、2014年11月6日,期限一年。另查明,原告刘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护师从事妇科护理。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首先应有机动车所在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99.84元、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7020元(28472元/365天×90天)、误工费9360元(28472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3904元(24391.45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原告多处骨折及右眼及颜面部损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400元,计款80033.84元。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款项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及下余损失66684元的赔偿责任,计76684元;因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下余损失3349.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5%的赔付责任计款2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棉各项损失计766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棉损失2512元。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棉负担200元,被告范华伟、刘福照负担800元;鉴定费1940元,由被告范华伟、刘福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