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小名“彭某乙”,绰号“***”,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县**镇张某某的采石场内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计重0.3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手机号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0.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从**县一小名叫“石某某”的男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手中获得毒品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还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具体事实为:2014年11月30日中午,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要求被告人在取送机械配件时给李某某“捎带”一小包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在**县**镇一采石场内找到李某某,给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计重0.3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7日,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在永顺县拘留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小名叫“彭某乙”。2014年11月初其在**县城**街与一小名叫“石某某”的男子购进毒品两小包,每小包重约1克,在吸食几次后。2014年11月30日中午,吸毒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要求在取到挖机配件后送到**县**镇的打砂厂,并带一小包毒品。当日下午其赶到打砂厂将一小包冰毒卖给“***”,重约0.3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小名叫“***”。2014年11月30日中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叫被告人帮忙送机器零件,并叫被告人带一个毒品。当天下午其在采石场从被告人手中拿到毒品一小包,重约0.3克,并给被告人200元钱的事实。3、手机号码照片,证明吸毒人员李某某手机通讯录中存有被告人的手机号156***89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在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购买毒品的李某某;吸毒人员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给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彭某甲。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信息。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及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7、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在拘留所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是以贩养吸,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