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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顺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洪,马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许顺洪。委托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顺洪诉被告马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南、被告马彪、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顺洪诉称,2014年6月1日10时20分,被告马彪驾驶牌号为沪G1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二路江浦路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马彪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马彪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59,0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残疾赔偿金48,236.1元、交通费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损1699元、鉴定费2000元、眼镜损失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彪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马彪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经过、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正常合理的费用愿意赔偿。同意由被告个人赔偿停车费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车损费200元。被告在事故后垫付了5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确在保险期间,被告愿意依法理赔。同意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余费用中,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9,687元;另外,外购药1056元的处方件中没有处方章,医师签名与主治医师也不一致,要求补充证明。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4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赔偿4个月。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眼镜损失和衣物损失费酌情合计认可300元。停车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车损费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曾垫付了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计入交强险的医疗费理赔项下。同意被告马彪在事故后垫付的5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马彪驾驶牌号为沪G1XX**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二路江浦路处,因未让行,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顺洪因交通事故致T⒓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垫付费用,原告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提出希望二期手术费1.5万元一并解决,两被告表示未发生,不予赔偿。原告在庭后补充了外购药的处方,并在处分中补充了医院章和医师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包含衣物和眼镜损失)、鉴定费2000元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马彪就停车费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车损费2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外购药1056元补充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予理赔,因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原告因事故治疗产生的全部合理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其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理赔范围不包含非医保用药明确提示投保人注意,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医疗费凭据确认59,067.91元。(2)营养费(两期),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4800元。(3)护理费(两期),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4800元。(4)交通费,被告同意酌情赔偿30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本院支持被告意见。(5)后续治疗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顺洪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0元、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顺洪医疗费人民币49,0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马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华停车费人民币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0元、车损费人民币200元;四、原告许顺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彪人民币5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3元,由被告马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夏雨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