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兰德琴与陆芳年、陆芳芬、陆芳莲、陆方丽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兰德群,陆芳年,陆芳芬,陆芳莲,陆方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方亮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昌云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昌春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龙仙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德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芳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芳芬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芳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方丽上诉人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兰德琴与被上诉人陆芳年、陆芳芬、陆芳莲、陆方丽共有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后,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及兰德群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兰德群与原告陆方亮及第三人系母子女和继母子女关系,本案诉争被征收的房屋系祖上所遗留,非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建,被告兰德群的丈夫于1975年许去世,第三人陆方丽于1959年因出嫁离开,第三人陆芳芬、陆芳莲于1989年因出嫁离开,第三人陆方年此后因自建了房屋而搬离,仅有原告一家及被告居住,1996年许,原告将该房屋后土墙改为砖墙,并加装了合金窗、防盗网,1998年原告陆方亮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产权人的身份与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受委托单位贵州独山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麻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该协议约定该房屋木质结构、建筑面积101平方米应获得以下补偿:房屋补偿108157元、室内装饰(防盗窗、防盗网、铝合金窗、明线安装)4990.90元,附属设施(粪池)780元,搬迁费2472.16元,过渡费14832.96元,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还获得一次性奖励499.09元及一次性奖励5000元,此外还可获得一宗96平方米的安置地,并补偿安置地与房屋5平方米占地面积差1385元。同时按房屋款补偿108157元的15%交纳自建安置房屋符合规定外型设计的保证金16223.55元。安置地现尚未取得,所获得的现金补偿由征收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审原告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一审诉称:位于麻万镇铜鼓村大树脚组的51号房屋系1945年8月前即已存在的祖上遗留的木架房,1996年后因损坏严重,原告陆方亮夫妇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改扩建,将使用面积由84平方米扩建至103.7平方米,原告陆方亮于1998年以被告兰德群的名义对该房屋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并陆续加装防盗网、铝合金窗等设施,当时实际居住在该房的有四原告及被告五人,2012年兰德群搬出与其女儿陆芳莲居住。2014年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房屋征收款及安置地被告兰德群以其系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占为已有。原告认为,该房屋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征收补偿的款项及安置地应在家庭成员中分配和使用,所有第三人在1998年原告陆方亮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前已搬出该房屋,已不在房屋所在的村民组居住和生活,或者已经另行取得宅基地,不属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房屋系组上所建,距父亲去世已超过二十年,从未有人提出继承和分割,应视为放弃。因此,诉讼请求:1、房屋征收面积补偿款108157元,室内装饰补偿2887.30元,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780元及安置地由四原告和被告兰德群共同分割和使用;2、过渡费14832.96元,搬迁费2472.16元及奖励5228.73元归四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兰德群一审辩称:该房产属被告所有,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妨碍,被告尚健在,继承未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陆芳年一审述称:如法律认为其有份额便参与分割。原审第三人陆方丽一审述称:该房屋系其父母所建,因此其应享有份额。原审第三人陆芳芬、陆芳莲意见与被告的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征收房屋属共有还是被告一人所有。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共建造,或者参与出资建造,已被本案证据及所有当事人所确认,作为祖上遗留的房屋,在1975年许原告及第三人之(祖)父去世时,无证据表明任何继承人放弃了继承,也无证据表明继承人对该房屋曾进行了分割,1998年虽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是以户作为使用单位,而且该宅基地在办证前本来就已经由该家庭户所长期使用,并且在本次征收中宅基地的补偿方式系安置地,房屋以货币进行补偿,本案争议的也是宅基地上房屋补偿款的分配,而不是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被告以农村宅基地系其名义所办,继而认为地上房屋就已归其一人所有,无法律依据,故该房屋应属共有;二、共有人的范围,被征收房屋是基于继承而产生的持续共有,共有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继承人的范围,按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配偶和子女,本案继承人除原告陆方亮外,其他原告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他原告虽然在征收前在该房屋居住,但因居住而当然成为房屋的共有人无法律上依据。因此,该房屋的共有人应为原告陆方亮、被告兰德群及全部第三人;三、在各项补偿项目中,哪些属于全部共有人共有,哪些属于部分共有人共有。被征收房屋因继承而产生共有,以房屋面积获得的补偿108157元,应当属于全部继承人所共有。室内装饰的防盗窗、铝合金窗等属原告与及被告在居住该房屋期间所添附的设施,该部分所获得得的补偿、奖励等,应属原告及被告所共有;被征收房屋搬迁费系房屋居住人将个人物品、家庭物品搬出该房屋的费用,过渡费属房屋被征收后,为保障居住人居住条件的费用,奖励的5000元系居住人在征收方指定的时间完成搬迁的奖励,是否能够获得该奖励,取决于所有居住人能否在征收方规定的时间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兰德群虽已经于2012年与第三人陆芳莲居住,但其仍属于该房屋居住权利人,因此,该以上部分属四原告与被告所共有;四、在各项共有关系中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该房屋共有人在长期持续的共有关系中,无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全部的共有人又都不具有家庭关系,应视为按份共同,在按份共有中,又无约定共有人享有的份额,补偿房屋的108157元应视为原告陆方亮、被告和全部第三人等额共有。四原告与被告虽具有家庭关系,但在添附的铝合金窗等设施中,无出资额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系谁出资,出资多少,因此,除房屋部分的补偿108157元外,其他部分的补偿和奖励由四原告与被告等额分割。原告所称陆方亮夫妻将房屋从原来的84平方米扩至103.7平方米,因其未提供改扩建前房屋状况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请求对安置地明确使用权,但安置地使用权需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至于在补偿款中交纳的自建房屋符合外观设计保证金16223.55元,应在原告取得的补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陆方亮、被告兰德群、第三人陆芳年、陆方丽、陆芳芬、陆芳莲等额分割房屋补偿款108157元,每人18026元。二、原告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被告兰德群等额分割征收室内装饰等补偿款及奖励等29960元,每人5992元。三、上述每人所得的款项由被告兰德群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给付四原告的部分扣除保证金16223.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陆方亮、被告兰德群、第三人陆芳年、陆方丽、陆芳芬、陆芳莲平均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及兰德群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房屋补偿款108157元,室内装饰4990.09元、附属设施780元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兰德群共同分割,且上诉人多分;4、过渡费14处832.96元、搬迁费2472.16元、奖励费5499.09元由上诉人享有;5、补偿安置地明确为上诉人使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以“房随地走”原则,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德群共同成为改扩建房屋所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并非任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建,之前未曾分割,超过了二十年诉讼时效,本案共有人不是基于继承而产生持续共有,一审认定有持续共有是错误的。本案可参考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宅基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设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1998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在该房屋内实际常住的有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兰德群共5人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是按法定程序办理,在办理期间,其他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且四上诉人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对房屋进行过扩改建,此房屋已不存在,改扩建至今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或要求出资参与,视为放弃权利。二、上诉人应当多分。(一)改扩建房屋由原来的84平方米扩至103.7平方米,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照片四张,照片从不同角度展示了木架结构变成部分水泥砖房,照片中水泥砖超出原木架房范围部分是改扩建事实,照片在庭审中无人提出异议,一审认为未提供证据否认改扩建事实,损害上诉人权利。(二)上诉人是本组居住房屋实际使用人,多年一直承担修缮、管理事务,付出较多。三、过渡费、搬迁费、奖励费应当是政府征收时在房屋内居住共有人才有权享受。兰德群已在征收前2012年搬到其女儿处居住,无需过渡与搬迁,该费用与兰德群没有关系,奖励费是实际居住人通过自身行为方能获得,一审法院认定兰德群仍为居住权利人应当享有不对。四、本案安置地使用权并不是由使用人向政府申请需相关部门许可,而是由于房屋被政府征收对该项户继续使用人重新获得房屋的安置,行政许可已确定,只是使用权人有分歧需加以认定,但一审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是错误的。(一)陆方亮夫妇征收前一直在此居住,无可争议的应是继续使用人,兰德群在前一起土地征收诉讼案件中经调解陆方亮支付生养死葬后已不在本组居住,兰德群不应继续使用。(二)其他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民组成员或已另取得宅基地,不是房屋权利人,更不是该宅基地继续使用人,不应享有权利。上诉人兰德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丈夫继承所得,1975年上诉人的丈夫去世,继承发生,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因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已丧失。1998年,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因独山县房产管理部门无办理办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未办理房产权证)。被上诉人陆方亮也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另一宗宅基地使用权证,未有人提出异议,争议的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争议房屋系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双重标准,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系家庭成员共有,那么对共有财产的维护和装修自然属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但是一法院又将维护和装修部分从共有中剥离出来,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没有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80多岁的人,对被上诉人抚育付出了心血。本案相关当事人均有自己的财产,被上诉人在此征收中更获得了百余万元的补偿,上诉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此次所得的十余万元补偿款,基本能改变其生存状态,但一审将该款分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陆方丽、陆方年、陆方芬、陆方莲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共有财产,还是兰德群个人财产;2、财产共有人如何确定;3、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经一审认定获得补偿为:房屋补偿108157元、室内装饰(防盗窗、防盗网、铝合金窗、明线安装)4990.90元,附属设施(粪池)780元,搬迁费2472.16元,过渡费14832.96元,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还获得一次性奖励499.09元及一次性奖励5000元,此外还可获得一宗96平方米的安置地,并补偿安置地与房屋5平方米占地面积差1385元。同时按房屋款补偿108157元的15%交纳自建安置房屋符合规定外型设计的保证金16223.55元。安置地现尚未取得,所获得的现金补偿由征收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共有财产还是兰德群个人财产的问题。各方当事人认可争议房屋不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建造或者出资参与修建,而是祖上遗留的房屋。因各方当事人无证据证实该房屋于1975年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及第三人之(祖)父去世时,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或对房屋已进行分割。1998年虽以兰德群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是以户作为使用单位,而且该宅基地在办证前已由该家庭户所长期使用,并且在房屋征收中宅基地的补偿方式系安置地,房屋以货币进行补偿,并且从征收获得的各项补偿来看,本案争议的是宅基地上房屋补偿款的分配,而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兰德群认为农村宅基地以其名义为由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无法律依据,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兰德群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财产共有人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征收房屋是基于继承而产生的持续共有关系,共有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继承人的范围。根据按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配偶和子女,本案继承人除上诉人陆方亮外,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在征收前虽然在该房屋居住,但不因居住而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因此,该房屋的共有人应为陆方亮、兰德群及全部第三人,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上诉人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认为陆方亮夫妻将房屋从原来的84平方米扩至103.7平方米,进行扩建,并在房屋内居住,应当多分,虽在一审中提供有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实改扩建前房屋状况,无法确认,因此,被征收房屋获得的房屋补偿款108157元,应属于全部继承人所共有。对于室内装饰的防盗窗、铝合金窗等属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及兰德群在居住该房屋期间所添附的设施,该部分所获得的补偿、奖励等,应属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及兰德群所共有。被征收房屋搬迁费系房屋居住人将个人物品、家庭物品搬出该房屋的费用,过渡费属房屋被征收后,为保障居住人居住条件的费用,奖励的5000元系居住人在征收方指定的时间完成搬迁的奖励,是否能够获得该奖励,取决于所有居住人能否在征收方规定的时间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兰德群虽已经于2012年与第三人陆芳莲居住,但其仍属于该房屋居住权利人。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与兰德群具有家庭关系,在添附的铝合金窗等设施中,无出资额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系谁出资,出资多少,因此,除房屋部分的补偿108157元外,其他部分的补偿和奖励由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及兰德群等额分割,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对其提出多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外,上诉人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上诉主张对安置地明确使用权的问题。因安置地使用权需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安置,因此,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补偿款中交纳的自建房屋符合外观设计保证金16223.55元问题,应在上诉人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取得的补偿款中扣除,上诉人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和兰德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陆方亮、岑昌云、陆昌春、陆龙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该四人承担。上诉人兰德群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敏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