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泽广、车桂兰与被上诉人丁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泽广,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桂兰,女,与高泽广系夫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洪军,男。上诉人高泽广、车桂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泽广、车桂兰,被上诉丁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各自承包地及地上大棚均相邻。2013年11月19日22时许,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丁山堡村的原告丁洪军、另案人刘兴利、被告高泽广家大棚发生火灾,造成三家大棚及棚内作物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约2872平方米。另查,2013年12月12日,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此起火灾系高泽广家大棚电源线短路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又查,2014年9月18日,辽宁省辽南果树鉴定所做出评估结论:原告丁洪军温室大棚总经济损失为136811.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被告高泽广家大棚电源线短路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被告未尽到防火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未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结论也不认可,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消防机关依据职权做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评估报告存在漏项、计费标准不合理等主张,因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相关的资质,且原告无证据相识评估结果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纳评估机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高泽广、车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洪军各项损失计13681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高泽广、车桂兰负担。宣判后,高泽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但开庭审理时只有一名法官在场。2、上诉人对大棚发生火灾的事实、经过、原因不认可,没有收到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其认定结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大棚发生火灾受到损失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原审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判决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洪军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依据认定书予以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消防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且未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高泽广、车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育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