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海潮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潮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潮,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农民,1980年至2006年期间被太和县三塔信用社聘为信贷员,住太和县三塔镇万安村委会大李营***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淼,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潮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李海潮有期徒刑七年;违法所得675123.61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李海潮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项略;(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