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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宽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宽,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沈阳市经济适用房住房发展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宽,男,1943年4月3日生,汉族,退休,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安姆大厦*座*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溥,男,1950年7月9日生,汉族,该办公室法律顾问。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适用房住房发展中心,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工学巷**号。上诉人李宽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宽及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周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宽诉称,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102国道拓宽及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所签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辩称:本协议已经由东陵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均认定该合同成立,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两级法院对原告的请求没有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委托拆迁人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拆迁人写为“102国道拓宽”、被拆拆迁人为李宽,委托拆迁人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合同盖有被委托拆迁人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印章和原告李宽的签字。协议约定于2003年7月31日给付原告288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万元。同时原告李宽写下了同意书,内容为“1998年5月,沈阳市经济通用住房中心征用东陵区望花村土地用于建安居工程,我有一处无证房288平方米,一直没有补偿,经市里协调确定补偿10万元,我表示同意。”被告向法庭出示另一份,2003年8月1日,拆迁人东陵区道桥工程公司和被委托拆迁单位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原告李宽又订立一份正式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原告李宽坐落于东陵区前进乡大洼村违建288平方米房屋补偿10万元。之后,原告依据该协议领取了10万元补偿。另查,原告所建的本案争议房屋于1998年5月22日经望花村委会申请沈阳市东陵区法院执行强迁,未对原告补偿。后被告于2003年7月2日向东陵区政府报请关于对望花村被拆迁居民“李宽”上访一事处理意见的报告,内容为“市有关单位与市房产局达成共识,给予被拆迁居民李宽288平方米的无证房屋补偿人民币10万元,补偿资金请区政府落实”。因原告房屋已经拆迁完毕,时值东陵区道桥工程公司建设拓宽102国道,故将原告列为该施工动迁工程的被拆迁人,与东陵区道桥工程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合同,以便原告能够领取上述补偿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审理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即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的情形。“102国道拓宽”为东陵区道桥工程公司的施工项目,其并非施工主体单位,2003年7月30日协议名头虽写有“102国道拓宽”,但其亦为东陵区道桥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主张“102国道拓宽”主体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与其订立合同无效,实为主张东陵区道桥工程公司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二份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际上,东陵区道桥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东陵区道桥工程公司亦不是原房屋的拆迁主体,该协议订立的目的是为了给付原告1998年无证房屋28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因原拆迁工作已完毕,遂在政府的协调下,东陵区道桥工程公司才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对此原告签订协议时应当知晓,故现原告以拆迁人并非拆迁主体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订立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已经做出承诺,对补偿的金额表示认可,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与其订立合同及签订承诺书时的意思表示相悖。且原告的承诺已表示对原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与相关部门达成共识,之后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对如何给付补偿款的一种给付行为的约定,故该不存在原告所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宽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102国道拓宽及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所签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当时同意签协议,我的意思是我同意先给我10万元补偿,之后再继续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沈阳市经济适用房住房发展中心、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辩称,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情况明细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在签订该补偿协议时,是看过了协议内容的,对补偿标准也是清楚的,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协议约定。根据该协议,区政府给李宽补偿人民币10万元,李宽也领取了该补偿,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李宽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增加补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