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叶金秀,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0元;3.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原告主张及证据:有,为此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没有证据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原、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病历卡、110出警证明、《离婚协议书》、2015年3月23日、4月13日及4月23日的手机录音资料。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证据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只能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做过人流手术,110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曾起过争执,2015年3月23日的手机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有过争吵。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对此不予认定,2015年4月13日及4月23日的手机录音资料中由于对话中双方之女郑某乙年龄过小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浙B×××××小轿车一辆。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195弄37号306室的房产一套。六、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银行按揭262627元,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银行按揭262627元及因买房向被告父亲借款850000元,没有证据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银行按揭26262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的因买房向被告父亲借款850000元,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将近七年的自由恋爱时光,结婚至今也将近五年,感情基础比较深厚,现虽有矛盾,但多为生活琐事所起,尚有挽回的可能。双方女儿尚小,需要家庭健全,原、被告应共同为家庭和睦作出努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