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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友祥与徐耀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友祥,徐耀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友祥。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耀新。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耀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友祥、徐耀新系父子关系。徐友祥之母陈银芝于2007年1月9日死亡,陈银芝的父母及丈夫徐达其均早于其死亡。徐达其的父母早于其死亡。陈银芝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徐友祥及案外人徐甲。徐友祥与妻子陆忠郎(2009年1月5日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徐耀新、案外人徐乙、徐丙、徐丁。2009年4月26日,陈银芝名下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东海村6队占地67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时,徐甲、徐友祥与崇明县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该房屋被拆迁后,陈银芝可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陈银芝因拆迁所获得的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450元作为安置房屋的预付款。2011年4月23日,徐友祥、徐耀新及案外人徐乙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徐耀新拿67平方米,徐乙拿74平方米。2011年5月16日,徐友祥和徐甲在崇明县陈家镇东海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银芝名下有权证面积67平方米,徐甲放弃继承权,由徐友祥继承享有。2012年9月14日,徐耀新以徐友祥名义选择了坐落于崇明县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34.02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并向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257,503.40元。同日,徐耀新向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280元、房屋维修基金3,471.12元,物业管理费975.65元。房款付清后,徐耀新领取了该套房屋的八把钥匙,并由徐耀新在该房屋内经营棋牌室至今。2014年5月,徐友祥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徐耀新的行为侵害了徐友祥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徐耀新返还房屋(包括八把房屋钥匙),徐友祥同意归还徐耀新垫付的上述房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3日,徐友祥、徐耀新等签订协议书后,徐友祥按约入住了托老院,费用由徐友祥的两儿子承担,后因家庭产生矛盾,徐友祥不再住托老院,住在另一儿子徐乙家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友祥、徐耀新及徐乙等签订的从2011年4月23日开始实施的协议中约定徐耀新拿67平方米是否有效。对此,徐友祥认为上述协议无徐甲的签字,签约当时徐甲未明示放弃继承权,故该协议无效。现徐友祥是系争房屋唯一的合法权利人,徐耀新无权占有系争房屋,应当返还。徐耀新则认为,上述协议中约定徐耀新得67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其已按照协议选购了房屋、支付了部分房款,取得了系争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开设棋牌室,因此上述协议已得到履行,徐友祥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徐友祥、徐耀新及案外人徐乙等人签订的协议,尽管无徐甲签字,但徐甲事后放弃继承权的承诺使徐友祥成为陈银芝名下安置权益唯一的继承人,因此徐友祥在协议中赠与徐耀新67平方米拆迁安置权益的行为,属有权处分。该协议是徐友祥对拆迁安置权益的分配及其今后赡养事宜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徐耀新按照约定取得选购陈银芝名下的67平方米的安置房的权利后,即自行选购了远超出实际安置面积的房屋,并付清了差额,此后又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并按约定支付了徐友祥在托老院的相关费用。徐友祥、徐耀新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相安无事,现因其他家庭矛盾引起纠纷才导致徐友祥反悔,并提出返还房屋。实际上,徐耀新取得选购的权利后按自己意愿选择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使选购的权利转变成对实物的拥有,其权利已实现,因此徐耀新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徐友祥要求徐耀新返还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另外,徐耀新自愿返还徐友祥因继承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90,450元,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友祥要求徐耀新返还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徐耀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友祥现金人民币90,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徐友祥负担。徐友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2011年4月23日的协议,从时间节点上看,2011年4月23日徐友祥尚无权对该遗产作出处分,因而是无效的条款,只有在徐甲放弃继承(5月16日)以后,徐友祥才有权处分。而5月16日以后,徐友祥也没有追认该条款,徐耀新只是代理上诉人徐友祥领取房屋钥匙,强行占有使用至今,且对徐友祥不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徐友祥原审诉请,并认为90,450元是徐友祥应得的,故对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徐耀新辩称,房屋拆迁后,徐友祥、徐耀新及徐乙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徐友祥的财产进行了合理分配,该协议已于2011年4月23日开始实施,徐耀新已支付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等,徐耀新也对徐友祥履行赡养义务,故不同意上诉人徐友祥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徐友祥、徐耀新等签订协议书后,徐友祥暂住侄女家中,后住在儿子徐乙家中至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徐友祥、徐耀新及案外人徐乙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徐友祥对拆迁安置权益及相关财产的处分,并对赡养事宜的约定,与法无悖,虽签约当天徐甲未明确放弃继承权,但同年5月16日,徐友祥和徐甲在崇明县陈家镇东海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银芝名下有权证面积67平方米,徐甲放弃继承权,由徐友祥继承享有。故原审法院认定徐甲事后放弃继承权的承诺使徐友祥成为陈银芝名下安置权益唯一的继承人,因此徐友祥在协议中赠与徐耀新67平方米拆迁安置权益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且协议签订后,徐耀新依约取得自行选购权,并根据需要,自行选购了超出实际安置面积的房屋,并付清了差额,领取了该套房屋的八把钥匙,并由徐耀新在该房屋内经营棋牌室至今。在此期间,徐友祥从未提出异议,现徐友祥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耀新未尽赡养义务,而因其他家庭矛盾引起纠纷提出返还房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友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上诉人徐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