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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俊其与任秋堂、姚红霞、李更书、李建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其,任秋堂,姚红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95号原告刘俊其,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平山县。被告任秋堂,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被告姚红霞,女,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平山县(任秋堂之妻)。被告姚红霞,女,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平山县。原告刘俊其与被告任秋堂、姚红霞、李更书、李建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其,被告任秋堂的委托代理人姚红霞、被告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其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任秋堂因生产急需用钱,向原告刘俊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2%,费用0.5%,季付息。为保证还款,李更书、李建芳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姚红霞是任秋堂之妻,为财产共有人。但是,自2015年1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利息,四被告都不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协议,若乙方违约,甲方强行收回本息费”。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一、判令解除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25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费2.5%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合计1025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费,2015年11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双倍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四、判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秋堂、姚红霞辩称:借钱对,利息我不知道还没有还过。钱不是我花的,利息也不是我还的。经审理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俊其撤回了对被告李更书、李建芳的起诉。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任秋堂、李更书、李建芳与原告刘俊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任秋堂借原告刘俊其人民币100000元以收据为准;刘俊其按月息2%的利率收取任秋堂的借款利息,任秋堂按季支付给刘俊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期届满时,任秋堂必须全部付给刘俊其本金和利息。逾期每月利息按约定双倍计算;李更书、李建芳自愿担保本次借款,如任秋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李更书、李建芳负责归还;任秋堂每月按借款额的0.5%,付给甲方合同手续费、签订费。合同书有刘俊其、任秋堂、李更书、李建芳及任秋堂妻子姚红霞的签字。同日原告借给被告任秋堂100000元现金,被告任秋堂归还了2015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不含18日当天利息),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秋堂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姚红霞系任秋堂的妻子应与任秋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双方的约定,利息和费用总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俊其与被告任秋堂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任秋堂、姚红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其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任秋堂、姚红霞负担,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