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邱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邱某,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邱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仅见过两三次面后,就奉父母之命于2004年1月3日在家举行传统婚礼。2004年1月13日双方到民政局领证结婚,后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于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丙,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因结婚草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懒惰,好逸恶劳,双方常为此吵架。在有了两个孩子之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只顾自己在外吃喝玩乐,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轻则恶言恶语,重则暴力相向,虽经长辈劝解,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黄某甲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1本、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办民间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1月13日,双方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黄某乙,2009年1月12日,生育长子黄某丙。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家煊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