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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火林、李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火林,李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詹建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被告谭火林,无业。被告李云娥(被告谭火林妻子),无业。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火林、李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火林、李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谭火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按季结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谭火林、李云娥用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XX巷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XXX**)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5,970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合计225,970元,同时要求依法处置被告用以抵押的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学士巷21号房屋(产权证号01-08-02-0032**)。被告谭火林、李云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谭火林因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按季结息。合同还对担保、违约事项及处理作了规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谭火林、李云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火林、李云娥用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XX巷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XXX**)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在南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欧建军签字的第二住所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被告在原告借据上签字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5,9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5,9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谭火林和李云娥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一份、第二住所及安置保证承诺书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火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借款合同虽然只有被告谭火林一人签字,但是向原告借款系与被告李云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家庭共同债务,且被告李云娥在借据上和抵押合同上均补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火林、李云娥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5,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火林、李云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借款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火林、李云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利息人民币65,970元(算至2015年1月4日),合计人民币225,970元。二、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座落在南城县建昌镇XX巷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XXX**)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