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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翟艳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艳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艳忠,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翟艳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现在焦南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解回六个月,2015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艳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人翟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翟艳忠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被盗轿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和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翟艳忠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刘某的损伤为重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艳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文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赔偿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6976.54元。被告人翟艳忠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翟艳忠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被盗轿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和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翟艳忠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翟艳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左下肢骨骨折不愈合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翟艳忠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均已构成十级伤残,颈椎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415.54元,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误工费61579元,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营养费1575元、鉴定费700元、车物损失241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0.46元,以上费用共计436637.38元。被告人翟艳忠已支付刘某经济损失6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翟艳忠的责任年龄、未查询到证件号码为410782198606064451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刘某的准驾车型为C1。(2)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金某报案证明,证明该肇事车辆豫AM86**车辆所有人为金某,该车辆于2013年10月1日发现被盗,车架号为LBERCADBXCX289168。(3)被害人刘某诊断证明,证明刘某因本案受伤的事实。(4)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凤刑初字第64号,准予解回罪犯函、罪犯临时离监交接书,证明翟艳忠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现在焦南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解回六个月。(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T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翟艳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6)2015年1月19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2月18日翟艳忠到交警队投案,因其驾驶车辆为盗抢车,交警队将翟艳忠移交至公安局刑警队,刑警队对翟艳忠办理了取保手续,翟艳忠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4月14日在新乡市凤泉区盗窃车辆被判刑,本案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鉴定为重伤,随后对翟艳忠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并将其解押到辉县市看守所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3、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左下肢骨骨折不愈合属于重伤二级。4、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240号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00号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辉弘估价字(2014)第55号价格评估建议书,证明肇事无牌现代汽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车架号为LBERCADBXCX289168;嘉陵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车及手机损失为2410元。5、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晚上,其将车停在郑州市高新区银屏路与迎春街交叉口往东100米左右的停车场,10月1日上午10时其去开车时发现被盗。(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0时许,其驾驶一辆电动车回家,沿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共和路十字处时,看到前方有一辆轿车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事故后,该轿车也不停车,继续向西行驶,其看到摩托车驾驶人趴在轿车左后角,轿车驾驶人从车上下来沿着北侧人行道向东跑了,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1月10日晚上11时许,其下班回家,驾驶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府十字处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造成其受伤昏迷,之后的事什么都不记得了。7、被告人翟艳忠供述,证明其来交警队投案,2014年1月11日0时许,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在辉县市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委十字时,有一辆车在路口的行车道上停放着等红灯,当时天已经晚了,红绿灯已经关闭,其从那辆车的左侧超过后继续向十字西面行驶,刚超过那辆车,从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北面那个小车挡住了其视线,其撞上了那辆摩托车,撞车后那辆摩托车卡在了其车前部,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横躺在其车的引擎盖上,其一看当时情况,恐怕踩急刹车将那人甩下去,车再压着他,所以轻点刹车想慢慢停下来,其向西又前进了一百米左右,停下车后就往东跑了。其驾驶的车辆是通过QQ联系由郑州的一个人卖给其的,当时车辆没有手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发票各两份、外购药发票三张、门诊发票三张;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一张、门诊票六张;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发票各两份、一日清单、购药发票二张;3、汤阴浚县门诊发票四张;证明被害人刘某受伤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用共202415.54元。4、新德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均已构成十级伤残;颈椎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5、辉县市城关镇四路口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的家庭情况。6、交通费票据265张,共计3000元。7、刘某工资表二份、共城中央花园小区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刘某在该诊所工作,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艳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翟艳忠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当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翟艳忠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艳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予以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翟艳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37163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智霞审 判 员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