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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宋某某,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很小的时候就由其父母订立“娃娃亲”,到2005年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3日生儿子漆某甲,2008年12月25日生女儿漆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的父母不但不对自己的儿子批评教育,反而与被告一起殴打、辱骂原告。2014年4年,原告因病卧床不起,被告及其父母不但不关心原告的病情,反而认为原告是在装病,在责备原告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的父亲随手殴打原告。事后,被告把与公、婆关系不睦的原告及两个孩子丢在家中外出打工,原告只好也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回家后,在春节期间,多次带人到原告娘家“要人”,并进行打闹,致使原告母亲腿部骨折。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全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漆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漆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漆某某未答辩。通过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双方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漆某甲、漆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宋某甲(系原告之父)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属包办婚姻,2014年4月5日原告带孩子出走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2014年农历11月29日)带人到原告娘家胡打胡闹,并将原告母亲右腿殴打骨折。并且证明被告曾当着证人的面朝原告脸上扇了两耳光。3、证人宋某乙(系原告之弟)证言1份。证明自2015年1月19日(2014年农历11月29日)开始,被告多次到证人家里闹事,2015年2月4日(2014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带人将原告母亲右腿殴打骨折。2015年2月16日(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带了26个人在证人家吃喝拉撒胡闹,并将证人家准备过年的猪肉扔进厕所,同时证明被告曾当着证人的面朝原告脸上两耳光、原、被告所生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4、影像资料X光片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鞏粉香)殴打致其右腿骨折。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为行政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有效记载,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3的两个证人与原告存在近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相对较小,原告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对该事实加以佐证,故本院不能判定被告在原告外出后到原告娘家“要人”闹事的事实是否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为鞏粉香(原告母亲)在2015年3月8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所做右小腿X光片,因其未附X光片检查报告,本院无法判定鞏粉香(原告母亲)的病情程度,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属父母包办婚姻,2005年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3日生儿子漆某甲,2008年12月25日生女儿漆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生有两个子女,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