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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屈伟英与黄永海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海,屈伟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海,户籍地为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张洪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艾琳,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伟英,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海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在广东省高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上诉人于2011年9月2日起登记居住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至起诉之日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荔湾区,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