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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受理此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向海伦农场行驶,当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建海公路5km+800m处摔倒在公路上,后被交警查获。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21mg/100ml。经侦查,顾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向海伦农场行驶,当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建海公路5km+800m处摔倒在公路上,后被交警查获。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21mg/100ml。经侦查,顾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某供述;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5、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顾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顾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桐-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