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茹光与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茹光,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2号原告马茹光。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大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军。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茹光诉被告宋建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霞、被告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奇瑞QQ轿车(车号京P×××××);3,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状中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时双方交付了车辆并履行了付款。原告在答辩状称拖延过户更是虚假,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答辩人几次电话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推脱不配合,导致车辆未过户。2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本案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2月,原告起诉应受2年时效限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车号京P×××××)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14000元;成交前该车的违章等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成交后的车辆违章等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车辆的真实手续及票证并积极协助车辆的过户;原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做出单方反悔。签订后原被告即履行了车辆和车款的交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为了控制北京市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暂行规定》第四条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摇号登记取得购车资格。本案被告宋志军非北京市人,故其没有购车资格。该车辆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法院应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方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车辆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以《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系部门规章)为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润芳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