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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俊与林翰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林翰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737号原告王俊,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林翰墨,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暂住址济南市。原告王俊与被告林翰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翰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我与被告林翰墨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以买房为由多次向我借款近90万元,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日、6日、14日、19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四份,合计款8568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68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林翰墨于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2、被告林翰墨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200元的事实。3、被告林翰墨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0元的事实。4、被告林翰墨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600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6页,证明原告在2012年多次从该账户中提取现金并出借给被告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2页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多次从该账户中提取现金并出借给被告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翰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翰墨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王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俊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整),使用期三个月,特此证明。(2013年1月2日---2013年4月1日)借款人林翰墨2013年1月2日”。被告林翰墨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王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俊肆万陆仟贰佰元整(46200元整),使用期1个月,(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5日)特此证明。借款人林翰墨2013.1.6”.被告林翰墨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王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俊贰拾玖万肆仟元整(294000元整),使用期(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4日)特此证明。借款人林翰墨2013年1月14日”。被告林翰墨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王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俊玖万陆仟陆佰元整(96600元整),使用期(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18日)特此证明。借款人林翰墨2013年1月19日”。原告王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9日发生多笔取款业务。原告王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27日发生多笔转支业务,其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记载的2012年8月14日转入被告林翰墨的45000元、2012年10月20日转入被告林翰墨的35000元与上述金穗借记卡中的转支记录相吻合。2012年3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账户人民币12万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7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俊的陈述,并经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翰墨未对原告王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王俊提交的借条进行了审查,认为借条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提交了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据中载明的借款85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翰墨偿还原告王俊借款85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370元,由被告林翰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张广俊审判员 肖 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巩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