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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梁鲁闽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鲁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梁鲁闽。委托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2号。负责人张振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鲁闽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鲁闽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购买了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在市人民医院做了心脏支架手术,总花费四万八千余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退还保费,无任何保险责任,且被告所给的分红不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在原告要求退保时,被告告知原告的保单现金价值为9718.62元,不仅扣除了原告本金5281.38元,还扣除了自2009年12月19日以来的分红或利息,被告制定的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具有欺瞒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281.38元(五年保险费15000元-被告已退的9718.62元,)及自2009年12月19日以来的应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双方建立的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五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解除该保险合同,被告按照保险条款8.1条的规定及保险费第47条的规定,退还保险单现今价值并无不当,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金额表计算得出保险单现金价值为9054元,红利为628.30元,利息36.32元,累积共退还原告9718.62元,原告称被告未退还红利及利息不属实,原告自愿解除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梁鲁闽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梁鲁闽,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被保险人年满87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交费年期为十年,交费方式为年交,每期保险费为3000元;该保险合同所附现金价值金额表(以1000元年交保险费为单位)载明,保单年度为5年的年末现金价值为3018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该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8.1条合同解除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原件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原告提交了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柜面交接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将保险合同的原件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已返还原告9718.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说明返还原告9718.62元中包括保单年度为5年的年末现金价值9054元、红利628.30元,利息36.3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梁鲁闽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12月18日,原告梁鲁闽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又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解除该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已有效履行了5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8.1条的约定,自2014年12月30日起,原、被告签订的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终止,被告应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根据该保险合同所附现金价值金额表(以1000元年交保险费为单位)所载明的内容,保单年度为5年的年末现金价值为3018元,原告每年缴纳3000元保险费,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保单年度为5年的年末现金价值为9054元(3018元×3),故被告在双方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应退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9054元。原告提交的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柜面交接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将保险合同的原件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已返还原告9718.62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返还原告额9718.62元中包括保单年度为5年的年末现金价值9054元、红利628.30元,利息36.3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泰康永福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281.38元及自2009年12月19日以来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鲁闽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返还本金5281.38元及自2009年12月19日以来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鲁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