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化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韩化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化雨,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被告人韩化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化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人韩化雨及其辩护人杨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韩化雨、李某某(另案处理)与郝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一饭店内吃饭时发生争执,后韩化雨和李某某持菜刀将郝龙砍伤。经鉴定,郝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诉称,被告人韩化雨将其打伤,并致其住院治疗。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336.28元。被告人韩化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韩化雨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韩化雨、李某某(另案处理)与韩化雨的外甥即被害人郝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无饿不坐”饭店内吃饭。期间,李某某和郝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韩化雨也和郝某某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韩化雨和李某某持菜刀将郝某某砍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郝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韩化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程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化雨因本次伤害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27948.08元,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共计人民币59734.0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化雨供述,供认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其和李某某等人在阜阳市程集镇“无饿不坐”饭店内吃饭时郝某某赶来。期间,郝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郝某某用啤酒瓶砸李某某,其上前劝架时也和郝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用菜刀将郝某某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王某甲到程集镇“无饿不坐”饭店和其小舅韩化雨以及李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其和李某某发生争吵,后韩化雨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韩化雨、郝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韩化雨和郝某某发生争吵,后韩化雨持刀将郝某某砍伤的事实。4、证人王德强证言,证实其是“无饿不坐”饭店的老板,案发当晚,在其饭店吃饭的一桌人互相争吵,后其中一人持刀追着另一人打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常某某、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四人和郝某某以及韩化雨、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郝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后韩化雨、李某某持刀将郝某某砍伤的事实。6、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归案的情况。7、书证:被害人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颍州区颍西力康大药房医药费收据、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主体资格,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以及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郝龙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人民币的情况。8、鉴定结论: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经鉴定系轻伤一级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0、视听资料: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化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化雨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化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韩化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34.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