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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家武与陈守卫、张姜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武,陈守卫,张姜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家武,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潘华修,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守卫,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古峰镇翠屏路学校弄**号,身份证号码3522281977********。被告张姜妹,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李家武与被告陈守卫、张姜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武的委托代理人潘华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卫、张姜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守卫因经营木材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未将借款还清原告,显属无理,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守卫、张姜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守卫、张姜妹于1999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守卫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家武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乙方(李家武)未按时将款交付甲方(陈守卫)或者甲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以及担保责任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向被告陈守卫的账号52×××24汇款200000元,当日被告陈守卫出具收到借款200000元的收条。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守卫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李家武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至今未还造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守卫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陈守卫、张姜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陈守卫的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守卫、张姜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家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