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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某诉被告田某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林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静独任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朝、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前夫是同一个村的人,原告在其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在对被告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两人于2010年4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后便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之人,原告为了与被告好好生活,主动做了输卵管吻合手术,本以为被告会因此感恩而好好生活,可谁知被告不仅不感恩,而且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4月28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8月16日,被告先是无端生事,接着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便逃离被告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力,给原告人身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两人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鸡泽县风正乡南风正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离婚一事经过村委会调解。被告田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两人还有和好的可能。两人结婚以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被告田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前夫系同村人,被告与原告前夫关系不错,两家一直有来往。原告在其前夫去世后,经被告哥哥摄合,两人对彼此印象不错,于2010年4月9日到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原告为了能生育,到鸡泽县医院做了输卵管吻合手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照顾原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在外打工。两人相处融洽,无大的矛盾发生。2010年8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回去,但原告一直未回。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当事人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两人一直认识,双方对彼此印象不错,经被告哥哥摄合后,两人登记结婚,可见在婚前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相处融洽,被告在外打工补贴家用,原告在家料理家务,两人之间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离开被告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此次分居系双方之间有争执,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英 搜索“”